案情:
2005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公司开办的网站上发现其广告称可以进行餐饮特许经营,之后与被告联系并直接来长沙洽谈。被告对原告宣称其有几十年的餐饮经营经验,成功的创造了国际知名品牌,并荣获多项国际国内行业大奖,并作出了诸多的夸大其词宣传,在此种情况下, 2005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其弟与被告签订了《湖南长沙**有限公司特许连锁加盟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范围内开办**品牌系列连锁加盟**快餐苑店,加盟期限从2005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7日止,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加盟费26800元。同日,鉴于加盟合同已经签订,原告为了加盟店能及时运营,即在其所在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签订了《天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分别约定了权利义务。
加盟合同签订后不久,由于实际情况并非原告宣称,同时,原告又发现被告在淮北同样设有加盟店,通过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退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只得将自己的店面装修以及经营等停止,导致了房屋装修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违约,并向对方交纳了违约金。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得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通过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查,发现被告利用网络和印刷品广告宣传的“中国**”“**(中国)连锁管理总部”“**(中国)连锁管理总部”是为了提高加盟效率,诱使投资者加盟而虚构的名称,所宣传的几十年餐饮经营成功创造的国际知名品牌和荣获多项国际国内行业大奖与客观事实不符。2006年5月12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作出了“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返还加盟费,并承担相应的损失。
审理: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利用网络和印刷品广告所宣传的“中国**”“**(中国)连锁管理部”、“**(中国)连锁管理总部”是为了提高加盟效率,诱使投资者加盟而虚构的企业名称。“***”、“***”是该公司尚未注册的商标,被告在此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湖南长沙**特许连锁加盟协议书》和返还加盟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
一、 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
二、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还原告加盟费26800元;
三、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差旅费729.6元;
四、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这是本律师最近承办的一件加盟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本律师担任的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
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从欺诈的构成要件来看,本案中,第一,被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伪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的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二是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本案中,被告在明知自己的基本情况下,却故意告知原告虚假的情况,并希望通过此种方式而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本身即具有欺诈的故意。第二,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被告自己本身只是一家于2004年成立的公司,却号称自己几十年的餐饮成功创造的国际知名品牌和荣获多项国际国内行业大奖,且故意虚构商标企业名称,还号称有300多家加盟店在各地火爆经营等等之类,从以上行为来看,被告已经实施了欺诈行为。第三,原告因欺诈而陷入错误。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由于被告的欺诈和虚假宣传,原告原来所设想的情况均无法得到真实的实现,也正是这种欺诈,才导致了原告对整个合同陷入了错误。第四,原告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正是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才导致了原告与其签订了合同,其签订合同的最初动机也是因为被告的宣传,但却正是因为虚假宣传,才导致了合同的签订。
根据以上的对欺诈构成要件的分析,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完全构成欺诈。
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为被告的欺诈行而归于无效。对于无效后的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提醒:
综上,本案合同撤销后,被告应当返还取得原告的加盟费26800元;同时,本案被告存在着完全的过错,对于因为本合同而产生的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同时,这也警醒了那些为了签订合同而不惜夸大其词甚至带有欺诈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在签订合同时保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只有这样,才可以确保合同的有效,不至于产生后患。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徐涛 律师